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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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38號

聲請人 楊順吉

相對人 蔡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以107年度重簡字第478號為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指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指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不服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為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指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指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為裁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指相對人)負擔。」並於同日確定。另最高法院復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台簡聲字第50號裁定聲請人所委任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張裕昌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7,035元

相對人預繳,除原駁回確定部分即59%,由相對人負擔外,其餘41%由聲請人負擔5%即964元(計算式:47,035元×41%×5%=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964元

第一審證人費用

530元

聲請人預繳,除原駁回確定部分即59%,由相對人負擔外,其餘41%由聲請人負擔5%即11元(計算式:530元×41%×5%=11元),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19元(計算式:530元-11元=519元)。

第二審裁判費用

29,556元

聲請人預繳,由聲請人負擔5%,其餘95%即28,078元(計算式:29,556元×95%=28,078元)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8,078元。

第三審裁判費用

28,230元

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0,000元。

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

57,633元

計算式:519元+28,078元+30,000元-694元=57,6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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