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45號
原告 柯光哲
被告 黃羽 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5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將原先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從360,000元減縮為25,100元,並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從30,000元擴張為100,000元,聲明因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00元(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經查,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民國110年2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按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之金額,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0日下午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園斯,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 范馨茹 ,下稱系爭機車)右側超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下就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暨所受傷勢之影響,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5,1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500元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暨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之傷勢、被告有過失等節均不爭執,但事故發生至今,被告皆有和解意願,也申請過調解,僅係原告無法提供營業損失證明,才導致被告投保之第三責任險保險公司無法進行理賠程序,和解遂不成立等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40-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節,已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之判決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94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審認。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25,1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5,100元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休養期間相符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函詢確認後,該院亦覆以:原告雖無明顯之骨折,但4週內不宜從事粗重之工作此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39頁)。另佐以原告自述其從事市場、夜市攤位營業工作一情,雖無法提出具體營業收入資料,但亦提出擺攤照片暨其向廠商購入原料,及匯款支付貨款等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23至137頁),復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比照基本薪資之相當數額即25,100元作為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82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審酌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當予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毀損,其得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3,500元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修繕金額均未見提出任何單據證可佐其說,加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范馨茹,原告表示其有受讓債權(見本院卷第182頁),卻迄本院判決前,未能提出任何債權讓與證明可資佐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高職畢業,從事自營商工作(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在刑事案件警詢時,則自述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情事(見本院卷第4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衍生影響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⑷、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60,10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之損失25,1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