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40號

原告 羅文龍

張美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羅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張美鳳、羅文龍。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鳳新臺幣54,667元。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羅文龍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800元為原告張美鳳、羅文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667元為原告張美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滿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羅文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羅文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文龍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羅文龍1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張美鳳具狀追加為原告,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6頁)。又原告羅文龍、張美鳳(下分稱姓名,合則稱原告2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2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鳳54,667元;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3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羅文龍10,000元等情。聲明第2項請求權人由羅文龍變更為張美鳳部分,核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羅文龍之生父、張美鳳之前配偶,因張美鳳曾於103年10月7日與被告間就子女扶養費用等爭議簽定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將原為其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安段965地號)及其上同段551建號建物(重測前860建號,即門牌號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房屋)之不動產之全部持分權利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羅文龍所有,作為其給付予羅文龍及訴外人 羅永豐羅心如 之扶養費用,並約定原告2人同意被告繼續繳納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銀行貸款及貸款繳清後月付10,000元租金予張美鳳,被告即仍得居住在系爭房屋,如積欠貸款或租金則應遷出系爭房屋,而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繳清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貸款,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即應按月付10,000元租金予張美鳳。詎被告自109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羅文龍即於110年2月23日先以手機簡訊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清償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之租金,原告2人復於110年2月26日以龍井龍津郵局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後5日內繳付積欠租金,逾期將依法終止租約,另於110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存證信函予被告,然均未獲置理,原告2人復於110年5月6日再以龍井龍津郵局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終止此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迄今尚積欠自109年12月至110年5月14日間之租金共54,667元,且被告於原告2人終止此不定期租賃契約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確為伊所親簽,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均移轉予羅文龍,因受疫情影響,伊無能力繳納租金,且羅文龍有同意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伊希望等3至4年疫情趨緩後再賺錢搬走。另系爭房屋價值350萬至400萬元,扣除伊應支付之扶養費後,伊要收回贈與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因扶養費之爭議而與張美鳳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予原告羅文龍,且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約定被告繳納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貸款,及貸款繳清後按月給付10,000元予張美鳳,即得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而被告於繳清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貸款後,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以上,經原告2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仍未獲置理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通訊軟體iMessage之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龍井龍津郵局6、1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第52至54頁、第85至92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2人進而主張終止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和解書約定:「一、乙方(按即被告)同意將其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重測後為鹿安一段1112地號)及其上同段860建號房屋(按重測後為鹿安一段551建號)不動產之全部持分權利均歸次子羅文龍所有,並於法院撤回查封於地政事務所之執行命令後,一個月內移轉予次子羅文龍名下,過戶手續費、代書費及一切稅捐均由甲(即張美鳳)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二、乙方仍應續繳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之本息至全部清償止,甲方及次子羅文龍則同意於乙方續繳銀行貸款及貸款繳清後月付新台幣壹萬元整租金予甲方時得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若未續繳上開貸款或租金,即應立即遷出系爭不動產。四、雙方同意以乙方移轉系爭不動產視為已給付子女羅永豐、羅文龍及羅心如扶養費用,甲方及子女嗣後不得再以其他名義向乙方請求任何扶養費用,並不得以前之判決等執行名義再為任何主張及執行。」等語,足見被告與原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繳清系爭房屋貸款後,自110年12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且原告2人已分別於110年2月26日寄發龍井龍津存證號碼6號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109年12月、110年1月、2月租金,另於同年3月28日將前揭存證信函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而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租金,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2人於催告被告履行後,復寄發龍井龍津存證號碼18號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並於110年5月14日送達,依上說明,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租賃關係,是本件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即於110年5月14日終止。被告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略以:有收執原證6(即龍井龍津存證號碼18號)之存證信函,但因為疫情關係,其無能力繳納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堪認就原告2人催告租金未果後,已向被告表示終止本件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乙節,被告已在言詞辯論時自認,被告雖其後改辯稱前揭存證信函為其同住父親所收執,然其父親並未交付前揭存證信函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已經原告同意撤銷自認,故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應認原告2人確已於110年5月14日終止本件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又被告復辯稱希望待疫情趨緩再行搬遷,且羅文龍有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然被告希望待疫情趨緩後再行搬遷,並非得以執之作為對抗原告2人合法行使權利之事由,且就原告2人終止本件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後,羅文龍復又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已為原告2人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㈡張美鳳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4,667元: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租金10,000元予張美鳳,是被告於本件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終止前,自有依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0年5月14日之租金均未支付,且兩造間並無押租金之約定,是張美鳳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4,667元【計算式:10,000×(5+14/30)=5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其現沒有辦法繳納租金等語,然此純屬被告有無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依法應負之給付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羅文龍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已於110年5月14日終止本件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如上述,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以被告與張美鳳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定為10,0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羅文龍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羅文龍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系爭和解書、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給付張美鳳54,667元,暨被告應自111年9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羅文龍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按月給付羅文龍10,000元部分,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原告2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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