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30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方文正

訴訟代理人 邱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及 魏阿蕊 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因魏阿蕊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就原告撤回對魏阿蕊之起訴部分,即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範圍,惟被告已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於收受撤回書狀送達10日內之111年9月7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97頁),則就原告撤回對被告之起訴部分,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方 成來 於民國92年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息20%計息,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息,詎 方成來 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大眾銀行將對方成來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為方成來之繼承人,應於 繼承方成來 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方成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萬元,及其中19,000元自93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規定甚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另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消費借貸主債權請求權,至遲自期限利益喪失即視為全部到期之日即94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即得行使,至遲於109年1月20日已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11年5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上開消費借貸主債權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方成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萬元,及其中19,000元自93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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