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599號
原告 林育薰
被告 陳聿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在臉書網站刊登「FinancialIGM助您創造、增值及保管財富加密貨幣開創全新世代」之不實投資廣告,誘騙吸引投資者,致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閱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22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1,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61,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才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行為,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0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