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大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所准假執行之宣告,而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新臺幣(下同)62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671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收到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受通知行使權利之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據提出鈞院98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鈞院98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鈞院99年度聲字第206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乙份。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且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輔以本院具函檢送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並請其表示意見及同時提出已就本件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並未提出行使權利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