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聲請人 許家錤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霞
黃義雄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張安恭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 張簡月玲 債權人 宋王 招治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家錤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裁定自99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然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又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12,000,000元,有消債條例第63條、64條不得裁定逕行認可事由,而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
100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及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案卷可稽。
(二)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其為免責,經債權人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簡月玲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自84年間即任職於高雄市立鳳西國民中學迄今,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51,000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卷第84頁),而聲請人需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按。參酌行政院經濟部主計處調查99年度高雄縣家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497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消費支出為57,988元(計算式:
14,497×4=57,988),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再扣除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另按本件前經函詢各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紀錄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投機之不免責事由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
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行為均係於92年至94年期間,而聲請人係於98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9年5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又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12,000,000元,有消債條例第63條、64條不得裁定逕行認可事由,而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00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於98年11月19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