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2312號被告林進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安係台灣宅配通貨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同路段與京吉六路口時,其燈號為閃光黃燈,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趙秀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重機車沿京吉六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際,其燈號為閃光紅燈,趙秀娟亦未減速,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當場撞上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輪,致趙秀娟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趙秀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證人即告訴人趙秀娟之指│被告過失致使其受傷之事實。│││證││├─┼───────────┼─────────────┤│二│被告林進安之供述│1、被告為從事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業務之人。││││2、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承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承之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揭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被告林進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1份│事次因之事實。│├─┼───────────┼─────────────┤│五│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右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及牙齒│││書1紙。│斷裂等傷害。│││││└─┴───────────┴─────────────┘
二、被告從事搬運業務,平日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則其駕駛該車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因而其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業務,應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佳、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且為柏油路、乾燥並無缺陷及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項記載足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檢察官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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