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強前因竊盜、脫逃、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1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此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且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因積欠綽號 阿賢富仔 賭債新臺幣(下同)13萬多元,為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夥同綽號阿賢、富仔及 小胖 等成年男子,於101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鳳仁路口之久勝工程行,先由綽號阿賢、富仔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剪1支,破壞上開工程行之鐵窗,攀爬進入上開工程行內,開門讓黃志強與小胖進入,共同竊取工程行內郭 邱彩雲 所有之電線2條(價值3萬餘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 李雅婷 所有之玩具15箱(價值13萬餘元)得手,而由綽號阿賢、富仔及小胖變賣抵債。嗣經 郭邱彩雲 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程序部分:被告黃志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事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邱彩雲、李雅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綽號阿賢、富仔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金屬剪1支,足以破壞鐵窗,堪認質地堅硬銳利,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久勝工程行係其工作處所,該處係以鐵皮搭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該處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處之鐵窗,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即難認被告所犯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恰。又被告與綽號阿賢、富仔及小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同時地竊取被害人郭邱彩雲、李雅婷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黃志強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為清償債務,竟夥同他人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誠屬非是,雖與被害人李雅婷達成和解,然並未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01年6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為憑,難認態度良好及有悔悟之心,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上開自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之損失稍有減輕,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犯罪所用之工具金屬剪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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