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劉宗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7月8日因保謢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緝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最末行補充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7月8日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陳稱:伊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等語。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27日10時4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956ng/ml,有該院101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錶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被告劉宗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2月21日因保謢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訴緝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於93年及94年間因槍砲彈刀條例罪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年1月、8月及5年4月,嗣上開各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於上開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7日,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宗勝於偵查中之│1.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接受採│││供述│尿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之事實。│├──┼──────────┼────────────┤│(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證明被告於本署觀護人室時│││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體編號:000000000)、│,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本次犯行雖距強制戒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其既│││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有前揭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矯正簡表各1份。│5年內再犯情形,並再犯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檢察官陳文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