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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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蔡○雄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蔡○雄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9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蔡○雄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蔡○雄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3月2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因薪資問題與蔡○雄發生口角爭執,竟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蔡○雄,以此對蔡○雄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
104年度家護字第9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家庭暴力/老人保護事件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是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收受前述保護令後,仍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之話語辱罵被害人,顯係以謾罵、侮辱之言語虐待被害人,並引起被害人之精神痛苦,揆諸前開說明,其程度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非僅止於騷擾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同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尚有未恰,應予更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蔡○雄為父子關係,竟未知相互尊重、理性解決問題,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法院裁定保護令之效力,逕對被害人為前揭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