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3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易字第八四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綸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
4年8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4年9月份起即未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經高雄地檢署於104年10月1日、10月23日、11月20日發文告誡通知,並於104年10月23日發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協尋,於104年11月20日高雄地檢署觀護人親自訪視,受刑人均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4年10月1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毀損罪,經本院於10
5年3月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5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拘役40日,於105年4月26日確定。是受刑人之行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揆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韋綸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04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應依規定遵期向高雄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於104年8月31日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首次報到經檢察官當庭告以應注意之事項、遷移住居所需先陳報等觀護要旨後,自104年9月22日起即未曾再依檢察官命令向觀護人報到,經高雄地檢署於104年10月1日、10月23日、11月20日書面通知告誡、及於104年10月23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協助查尋,嗣該署觀護人更於10
4年11月20日親自訪視,受刑人均未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保護管束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執行科104年8月31日之報到筆錄、高雄地檢署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23日、104年11月20日函暨通知告誡函之送達回證、104年10月23日函(受文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11月20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
赦,得有消滅刑罰宣告之效果,本件受刑人經檢察官當庭告以觀護要旨並經多次合法通知後,仍未前往該管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前開告誡函均已寄送受刑人所陳報之住居所,並經觀護人親至受刑人居所查訪,惟受刑人無法理解緩刑付保護管束報到事宜,並認為地檢署人員很麻煩,情緒浮躁,當天似乎希望想趕快結束觀護人勸說而敷衍答應下周二的報到,惟受刑人於104年11月24日仍未報到等情,有上開觀護輔導紀要1份在卷可查,可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已故意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既有前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上開所請,撤銷受刑人前揭所述之緩刑宣告;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而併為本件聲請之理由。然本院已依前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