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良於民國104年1月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信義路與正義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慢行,注意前方路口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有 蘇鈺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路口,由於郭志良之上開過失,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燈遂與蘇鈺智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蘇鈺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臀部挫傷、左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蘇鈺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5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5年9月19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和解筆錄、蘇鈺智出具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