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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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文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文一於本院一0四年度簡字第三五六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文一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11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確定在案。因受刑人自105年3月起即未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文一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經通知於104年12月15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並經檢察官當庭告以應注意之事項、遷移住居所需先陳報等觀護要旨後,被告固有於105年2月17日至高雄地檢署接受觀護人約談,惟其事後並未依指定時間即同年3月2日至該署報到,經檢察官於同年3月3日、4月7日及5月13日發函告誡,囑其應依指定時間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且該署觀護人另於同年4月29日親自前往其戶籍地址訪視後,其仍未前往該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執行科104年12月15日之報到筆錄、告誡函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以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未於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情事,參以受刑人亦自陳因報到路途遙遠,已無報到意願,希望撤銷緩刑等情,有受刑人於同年2月17日提出之陳述書在卷可稽,益見其已無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以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1次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
1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以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