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9、4
72、4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號裁定將上開四罪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後,甫於民國96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丙○○平時受僱負責管理停泊於宜蘭縣蘇澳鎮第一漁港內之金勝隆號漁船上之外籍漁工,詎丙○○竟於97年12月20日凌晨1時許,趁金勝隆號漁船上印尼籍漁工甲0000000( 阿力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0000000(阿力)所有、置於金勝隆號漁船上之NOKIA廠牌、6070型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即離開現場。嗣後丙○○至宜○○○鎮○○路上之7-11便利超商內購買蔘茸酒一瓶時,因身上所帶現金不足,便將上開手機押予店員 張裕龍 。嗣經甲0000000(阿力)報警後,始為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丙○○於98年1月13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農民超級市場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蔘茸酒一瓶(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即為店員丁○○所發現並報警,而為警方當場逮獲。
(三)丙○○98年1月19日凌晨0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南天宮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於路旁,且機車上留有鑰匙,竟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後,將該機車竊取駛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於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為員警當場攔檢查獲。
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0000000(阿力)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張裕龍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六)UXX-098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件。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件。
(八)竊案現場及贓物相片十三張。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丙○○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因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後,於96年12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改,復三次竊取他人財物,其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所犯三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三罪之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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