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品捷被告徐寶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寶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依相關積極證據,互核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85號被告徐寶完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完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北興路3段與永康街口(下稱上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並左轉往西南方向行駛。適有 范汶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興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汶昇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范汶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寶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范汶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馮品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