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全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人世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顯耀 (董事)相對人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代表人 徐定楨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表示:「依最新制,管轄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可能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可能為高等行政法院,爰配合第3條之1規定,修正本條規定。又有急迫情形時而由標的所在地法院為假處分管轄法院時,為求執行便利,爰明定由標的所在地之最下級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是以,假處分之聲請,原則上應由有管轄本案權限之行政法院受理,以減輕假處分聲請法院與本案管轄法院不同時,可能產生裁判歧異之風險。僅於例外情況,即有急迫情形,為求執行之便利,始得由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得任擇法院之情形不同。又所謂「急迫情形」,乃指如不予暫時保護,在假設權利主張有理之情況下,該權利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25號裁定可資參照。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若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假處分事件,亦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總則有關管轄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提出申訴而為停權處分,顯與事實不符:該停權處分將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承作政府標案,將面臨停業、倒閉之虧損,導致員工必須資遣,公司經營亦無回復可能,事業無法存續,確屬難於回復之損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之要件等語,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暫時註銷停權處分。
三、本院查:依本件聲請人書狀意旨,其本案訴訟應係訴請撤銷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3日頭鎮清字第0000000000E號函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限制聲請人自刊登公報之日起,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意旨謂原處分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之要件等語,然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效果,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係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未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於市場上經營業務,顯見原處分之執行並非必然導致聲請人營運陷入困境。至於承作標案之業主究屬政府或民間,乃屬企業經營之選擇偏好,並非法定之權利保障。縱令聲請人過往承作標案之業主多為政府機關,尚難證明聲請人如未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標案,即無法維持營運而侵害其工作權或財產權。尤其聲請人若係基於自身競爭條件而贏得政府採購標案,揆諸相同之經營優勢,自亦得參與民間業務之自由競爭。尤其聲請人縱使未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停權,然其參與其他政府採購亦未必保證得標,縱令得標亦未必均能獲利。本件聲請人主張將受有損失,純屬主觀臆測。縱或有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綜上,聲請人既無因原處分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亦無急迫之危險可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急迫情形,而有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在此情況下,應回歸本案管轄法院即為受理假處分之管轄法院之原則,核其本案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又相對人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苗栗縣頭份市,應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向有管轄本案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始為適當。本件既無急迫情形已如上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是本院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本案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前段、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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