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63號原告 長拓 店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文清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 范雅涵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準用之。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6萬元及公布受裁處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處分(民國104年8月17日府勞職字第10435056100號裁處書)。惟其中請求撤銷「公布受裁處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處分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罰鍰(合計12萬元)處分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且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