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訴人 謝芳澤 被上訴人 李奎 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紅線停車警察已開罰單,被上訴人肇事逃逸非主動告知,修車費用非因車輛老舊或營業車而比較便宜,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無庸賠償並不公平。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何法令、該法令之具體內容及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羅楊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