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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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 柳永新 (原姓名 鄧連山 )號長青樓703室被告 黃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8日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協議離婚,合於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領有離婚證,因被告於兩造離婚以來均未聯繫,現不知去向,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欠缺訴之利益要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要件,例如:兩造並無實質之婚姻關係或已協議離婚生效後,原告仍請求判決離婚,如法院再就離婚事由有無再為調查審理,徒費當事人與法院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無任何實益,此即欠缺訴之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經查:
(一)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8年3月8日在大陸地區協議離婚並領有離婚證等情,業提出戶籍謄本、惠州市惠陽區民政局離婚協議書、離婚證影本、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為屬實。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婚姻法第31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
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是兩造已依上揭大陸地區婚姻法規離婚,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此有原告提出惠州市惠陽區民政局離婚協議書及離婚證影本在卷可憑,查兩造既已取得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機關所發給之離婚證,則兩造兩願離婚之方式及要件,已符合該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1條所規定之兩願離婚方式及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自取得離婚證時歸於消滅,原告自無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請求判決離婚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