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扣案大麻菸捲1支「淨重0.3970公克,取0.0151公克,驗餘淨重
0.3819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菸捲1支(淨重0.3970公克,取0.0151公克,驗餘淨重0.3819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498號卷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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