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40號原告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江皇樺 律師被告 徐美榮
徐美麗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徐風楷 於民國87年1月21日死亡,兩造前曾於92年10月31日就徐風楷名下遺產訂定分割協議,嗣徐鐘碧於93年3月23日死亡後,被告徐美榮及徐美麗以原告徐正青為被告,訴請分割徐風楷之遺產,兩造業於98年7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然徐風楷所遺票號79ND000000-0-000000-
0等20,000股、票號79ND000000-0-000000-0等650,000股、票號79NX00591-8等555股、票號79NX00017-4等674股,合計671,229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因系爭質權已撤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遂返還上開股票,由厚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保管。當時被告徐美榮擔任上開二公司之副總經理,其於94年10月13日要求查看系爭股票,負責股票保管之員工 葉淑惠 遂交予被告徐美榮簽收後交付股票正本,惟兩造92年10月31日訂定之分割協議未將系爭股票列為遺產,致未能於和解筆錄中達成分割協議,兩造為被繼承人徐風楷之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24條,請求按應繼分各1/3,分割被繼承人徐風楷之系爭股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准就系爭股票予以分割,由原告及被告等三人各取得應繼分三分之一,即223,743股。㈡被告徐美榮應依分割結果返還上開屬原告應繼分部分之223,743股股票予原告。並提出被告徐美榮取走系爭股票簽收單據、92年10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和解筆錄、101年5月28日勤字第528號律師函、台灣證交所厚生公司歷史股價、鉅亨網厚生公司資訊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徐美榮、徐美麗抗辯該事件發生迄今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然被告徐美榮當時縱曾清點系爭股票,惟按公司作業流程,應已將系爭股票交付公司專責保管股票者。若依原告所述系爭股票乃記名股票,既係被繼承人徐風楷名下,原告即得追查系爭股票去向,被告並無從更動。若系爭股票已遺失,未列於遺產清單中,屬未分配遺產,則為單純股票遺失事件,原告可向公司聲請補發股票,兩造即可逕行分割繼承,原告未先確認系爭股票股權是否仍存在,空言被告持有系爭股票,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則必以共有物之存在為前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風楷於87年1月21日去世後,遺有系爭股票,並提出質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4年9月27日出具之股質權設定/質權撤銷聲請書為證,惟經本院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回覆:系爭設質之672張(共671,229股)之股票已於94年9月27日辦理質權撤銷並取回,且該股票已於95年7月31日辦理抵繳遺產稅過戶給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語,有該行102年6月10日(102)台新代股字第338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股票已因抵繳遺產稅而不存在,且非被告徐美榮侵占處分,非屬各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