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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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貫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貫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貫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於臺北市○○區○○○路5段某公園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貫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5月13日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即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之規定,刑度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危險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可非難性非輕,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卻未於緩起訴期間遵守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5千元之處分命令,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806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3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所生危害及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社經地位(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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