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蔚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2年1月間,應予更正),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之景安捷運站前,以每顆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MDMA錠劑4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2顆,亦應更正),而持有之。劉俊蔚買受後,曾於102年2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攜帶1顆(兩個半顆)外出,而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士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詎劉俊蔚雖經查獲並經判決處刑確定如前,仍不知悔改,復為供己施用,而另行起意持有剩餘之第二級毒品MDMA
1顆(其餘2顆業已滅失而未繼續持有)。嗣因警方於102年7月8日下午3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劉俊蔚(暱稱「台北->180TOP找fun(30)」)主動向化名暱稱「台北自住健身男」之警員傳送「es」之訊息,意指邀約外出一同施用MDMA,警方因而發覺劉俊蔚疑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遂與其相約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見面,劉俊蔚於同日晚間
9時20分許赴約到場後,警方旋向其表明身分並告知犯罪嫌疑,劉俊蔚自知心虛,即自行將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MDMA藍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9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905公克),交與警方查扣在案,因而確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劉俊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5至
7頁、第69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㈡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藍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910
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905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編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58頁)。
㈢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至10頁)。
㈣被告以暱稱「台北->180TOP找fun(30)」與化名暱稱「台
北自住健身男」之警員於102年7月8日之聊天室對話紀錄(偵卷第17至26頁)。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至被告雖供稱本次遭警查獲之MDMA與前案遭查獲者(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簡字第226號)係同次購買之毒品,惟被告於102年2月5日遭前案查獲持有MDMA後,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前開102年度士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毒品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上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則在該院宣示判決後,被告繼續持有其餘毒品即本件扣案毒品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行事難免失慮,犯後尚知坦承犯罪、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惟持有毒品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前已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業如前述,則其再犯本案,顯見仍未獲警惕,另參被告學歷為研究所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量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9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90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Caffeine成分一情,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因該錠劑僅餘0.2905公克,若欲將所含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Caffeine成分從中析離,雖非不可能,惟此耗費並無必要,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將驗餘之前開錠劑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