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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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首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首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首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
3月1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僅於102年5月20日辦理保護管束之第一次報到,即表明緩刑報到及義務勞務毫無意義,且浪費做生意期間,所以不會來報到,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原判決以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而緩刑宣告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75條之1所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甚明。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護助字第48號代為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0日辦理保護管束第一次報到,經觀護人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及下次報到期日為同年6月6日時,受刑人竟表明緩刑報到與勞務對伊毫無意義,且浪費伊做生意時間,並稱會具狀希望撤銷保護管束,屆時不會到署,所有資料都不用拿了等語,爾後果未依規定於前開時間至該署報到。該署觀護人復於102年9月4日前往受刑人住所訪視,因未獲會晤受刑人,觀護人乃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又再度表示伊不會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經該署以102年8月28日北檢治枇102執護助48字第55561號函通知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
5日內,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並告知其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至署報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依同法第74條之3,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亦未獲置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0月9日再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其仍稱只報到一次瞭解義務勞務內容後覺得毫無意義,所以放棄保護管束4年,程序完成通知易科罰金等語等各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筆錄、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單、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保護管束新案報到流程表、102年8月28日北檢治枇10
2執護助48字第55561號函、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人102年9月23日簽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欠缺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藉以真心悔改之誠意,其違反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所受前開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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