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煊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被告姜信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煊、姜信宇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煊、姜信宇與 葉丞 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號水門停車場,共同毆打 陳翰章 後(2人所犯妨害自由等部分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葉丞另單獨臨時起意,趁 徐劭璇 遭姜信宇剝奪行動自由驚恐而不及防備之際,自徐劭璇所有放在看台椅子上之包包內搶奪徐劭璇所有小錢包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2,200元、徐劭璇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家樂福卡各1張、集點卡2張、名片7張等物,葉丞所犯搶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渠等犯案後,由范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范煊之母 王英霞 )搭載姜信宇、葉丞及 錢力豪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逃離現場。返回葉丞位在台北市天母地區住處後,葉丞自錢包內取出現金2,200元至附近便利商店兌換為所需幣值後,范煊、姜信宇均明知該2,200元現金係屬贓款,葉丞交由錢力豪代購之飲料及現金各500元,乃贓款之一部分,竟仍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葉丞交付之飲料及贓款各500元,供己花用,嗣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范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我分得500元,『葉丞』分得100元,『姜信宇』分得500元」、「(問:女生皮包裡是否有東西?)有2,200多元,我分500、姜信宇500、葉丞1,000,其他買飲料」、「(問:錢包裡面的現金到何處去?)...我有拿到5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380號偵查卷㈠第36頁、100年度偵字第16380號偵查卷㈡第203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77號審理卷第178頁正面),及被告姜信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在車上的時候,葉丞有把皮夾拿出來,我們才知道裡面有證件跟2,200元現金...。我們回到葉丞家附近吃東西的時候,葉丞有到他家附近的OK便利商店換錢,他有給我500元,范煊也有拿到錢...我分到的500元,已經被我用掉300元,另外200元在我身上」、「(問:所得財物如何分配?)...當時葉丞家附近有一間OK超商,葉丞就進去換錢,我跟范(煊)拿500,葉丞拿1,000」、「(問:你有無從 葉丞處 拿到5百元?)有」等語甚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6380號偵查卷㈡第205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77號審理卷第47頁反面)。被告2人上開自白,彼此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葉丞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問:錢包裡頭有多少東西?)有證件跟2,200元。(問:東西如何分配?)我跟范(煊)還有姜信宇分,我分1,000,范(煊)跟姜信宇各拿500。...(問:另外200元呢?)好像是錢力豪買飲料買掉了」、「我打完 陳翰璋 後,我往回走,看到椅子上有女生包包,我好奇,就伸手去摸,摸了裡面有一個小錢包,當下...我就拿走這個錢包。...錢包裡面的2千2百元,我拿1千元,范煊、姜信宇一人5百元」等語一致(見100年度偵字第16380號偵查卷㈡第20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77號審理卷第48頁正面),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被告范煊、姜信宇各自收受之現金500元,係另案被告葉丞搶奪被害人徐劭璇所得之贓款一節,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外,復有:⑴證人陳翰璋於警詢時證稱:「歹徒搶走我朋友徐劭璇深咖啡色皮包乙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現金2,000元等財物」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380號偵查卷㈡第149頁);⑵證人即被害人徐劭璇於警詢中指證:「歹徒搶走我深咖啡色皮包乙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現金2000元等財物」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380號偵查卷㈡第152頁);及⑶證人錢力豪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葉丞有把錢包拿出來,是在何時?)他人三人上車後,開車途中,剛開車沒多久,葉丞就拿出來。...(問:葉丞拿錢包出來有做什麼動作?)他把錢包打開看,才發現是錢包,因為裡面有錢,他說是錢包。...他把錢包拿出來打開來看,說裡面有錢還有證件。...(問:錢如何處理你知道嗎?)...葉丞有拿錢給我,大概1、200元,我就幫他們買飲料,其他錢應該他們分走」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77號審理卷第169-170頁)。被告2人就各自收受之現金500元,既均明知係被害人徐劭璇於上開時、地遭葉丞搶奪取得之贓款2,200元現金,經葉丞持至便利商店換為所需幣值後之款項及購買之飲料,仍不失為贓物之性質,而仍收受入己,自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被告范煊收受之贓款500元,經員警搜索扣押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6380號偵查卷㈠第42-45頁),被告姜信宇收受之贓款花用後剩餘200元,亦於員警依法執行拘提後,經其任意提出扣押,並發還被害人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0年度偵字第16380號偵查卷㈠第62、65-70頁),姑念被告2人收受贓款之金額有限,除飲料及被告姜信宇花用之300元外,均已發還被害人,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就收受贓物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輕微,兼衡以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