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2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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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2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鍾 寧
被 告 林狄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於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0日向香港匯豐銀行申請辦
理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8月
3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13%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未還。嗣原告於99年5月1日,以分割方式承受香港匯豐銀
行在台分行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其約定
書、撥款同意書、帳務明細、借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