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18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188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明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九七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請求原因不明,經本院命7日內補正仍未補正,書狀程式顯有欠缺,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31888號)
(一)債務人李明毅於民國93年02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02月17日起至民國97年02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97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1年12月
17日止累計46,178元正未給付,其中24,815元為本金;21,279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李明毅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
0元,約定自民國93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98年10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1年1
2月17日止累計628,114元正未給付,其中486,651元為本金;120,022元為利息;21,44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李明毅於民國95年03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340,000元,約定分0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1年12月17日止累計574,311元正未給付,(其中280,658元為本金,293,65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李明毅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1年12月17日止累計39,883元正未給付,其中17,726元為消費款;18,557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