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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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富榮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25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10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騎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區○○○路○巷附近見 王永成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誤認該機車為某國中同學所有,即尾隨王永成騎駕機車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台北漁市場地下二樓停車場,見王永成停妥機車離去,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不明工具試圖轉開該機車龍頭鎖未果,復徒手將該機車輪胎洩氣(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轉下該機車之機油栓蓋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李富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於前開時地,未經王永成同意,即取走該機車機油栓蓋。
(二)證人王永成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有之機車停放在台北漁市場地下二樓停車場,而機油栓蓋失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後,指認係被告取走後逃逸。
(三)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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