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86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傅金銘 關係人即聲明人 林沈碧蓮
林旭青 林正平 林政弘 前列林正平、林政弘共同法定代理人林旭青聲明人 李淑芳
林昱珊 沈映妤 沈芯卉 沈芯羽 前列沈映妤、沈芯卉、沈芯羽共同法定代理人 沈章裕
林昱珊聲明人 林毓屏
陳沈碧雲 陳錦珠 劉家妤 劉家妍 前列劉家妤、劉家妍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上豪
陳錦珠聲明人 陳青渝
劉東諺 劉祐辰 前列劉東諺、劉祐辰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志順
陳青渝聲明人 陳士彥
沈沛岑 陳庭萱 陳庭羽 劉柏頡 法定代理人 劉子豪
林毓屏聲明人 沈益春
沈慶堂 沈文賢 沈湘蘋 沈湘怡 沈昶樂 法定代理人沈慶堂
黃淑華 聲明人 沈楷博
沈信妤 沈恩彤 前列沈楷博、沈信妤、沈恩彤共同法定代理人沈文賢
簡文娟 前列聲明人等共同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沈阿朝 (亡)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60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卷內聲明人之身分資料(含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沈阿朝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
860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法定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的正當性存在。惟各繼承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有關年籍等個資之記載,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