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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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因有行車搖晃不穩之情形,於行經新竹市金山十九街與光復路一段89巷口前為警攔查,並警於同日凌晨1時許測得...」,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毫無法治觀念,並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顧其所為有可能在行駛過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具有相當風險之危害,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刑事前案紀錄(前於99年間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3號被告張書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明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11年1月1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市金山街某燒烤店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竹市金山十九街與光復路一段89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