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50號原告 王邦定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吳清水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6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而為核定。惟查,起訴狀內僅有存證信函影本,惟未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價值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上開期限內查報系爭房屋之標的價額(如: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價值鑑定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該建物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到院,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