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王蔡珠香 相對人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供擔保後,聲請人就其執有發票人 鄭美華 、到期日民國101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69,600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票號:AW0000000號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事項。但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前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在案等情,有裁定及送達回證等件影本在卷,可以認定。惟查,相對人業已以同一事由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12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相對人既已就聲請假處分之事由,對聲請人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