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強選任辯護人郭蕙蘭律師
楊淑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109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強係告訴人 馮雪萍 之配偶,婚姻關係仍合法存續中,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與案外人 王巧儀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發生性行為,嗣告訴人會同友人 蕭東正 前往自家住處抓姦,當場發現被告、王巧儀共處一室,全身赤裸躺在床上,男上女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73、74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