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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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雲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744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3頁)、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36-41頁),另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雲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記載,偵查卷第10頁),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91、93年間均犯與本案相同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390號判決、93年度北交簡字第139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2萬5千元確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知警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