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匯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境鴻
蔡滿姁 蔡中庸 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鄭佑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穎立 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洪境鴻、蔡滿姁、蔡中庸為抗告人匯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人,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匯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境鴻,惟抗告人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召開之101年股東常會已決議解散公司,但未選任清算人,且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1年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5699500號函解散登記,有抗告人101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依前揭規定,應以抗告人全體董事洪境鴻、蔡滿姁、蔡中庸為清算人,對外代表抗告人公司,因抗告人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未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非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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