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 林李玉美 相對人 呂宗陳
施柄旭 林家蓁林嬿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叁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訴,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12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87號判決確定。主文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之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僅無庸繳納裁判費,若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支出法律所規定之必要費用,仍應算入訴訟費用中,依判決主文分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聲請人未繳納任何費用,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相對人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費用新台幣(下同)40,555元,由相對人繳納在案。聲請人支出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之鑑定費90,300元,是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合計130,855元【計算式:40,555+90,300=130,855】。
依首揭判決主文之諭知,相對人應全額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0,855元,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40,555元,是相對人對其未負擔之90,300元【計算式:130,855─40,555=90,300】,應對聲請人負賠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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