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成選任辯護人沈朝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何志成與告訴人 邱鈺惠 為夫妻,係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士 譚慶蓮 為性交行為而通姦,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何○家(年籍詳卷)。嗣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申請戶籍謄本,驚覺何志成於98年5月22日認領何○家並辦訖戶籍登記事項,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刑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時間係95年10月間,然未確定日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認本件被告犯罪日期係95年10月15日。而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應為5年,且本件並無任何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故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0年10月15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