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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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佳暉
被 告 丙○○
號4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點一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一計算之利息。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90年1月6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19
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0年1月16日起至
110年1月16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
利率加1%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11月26日止,結欠原告本金
139,96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
款139,969元,及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9.15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31%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