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92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3
      甲○○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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