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號
丙○○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佰叁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丁予康 變更為甲○○,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甲○○承受本件訴
訟,且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榮祥 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9日起至96年11
月9日止,核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7.5,為期3年,並約定按
期攤還本息,如有遲延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訴外人陳榮祥自94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計積欠本息200,935元(本金為182,584元)及違約金,其並
於94年3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承訴外人陳榮
祥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00,935元,及其中182,584元自94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93年11月8日訴外人陳榮祥已重病,人都在羅東
,不可能到台北借款,也不可能在原告銀行貸款申請書公司
名稱欄上記載上「青豐通訊工程」任職;另原告銀行貸款申
請書聯絡人資料欄上「姪女 陳小樣 」,實則伊等家裡也沒有
這個人。再原告銀行貸款契約書「陳榮祥」之簽名也非訴外
人陳榮祥所簽。並未聽聞訴外人陳榮祥生前有向銀行借款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榮祥於9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9日起至96年11月9日止,核定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17.5,為期3年,並約定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遲
延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訴外人
陳榮祥自94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計積欠本息200,935
元(本金為182,584元)及違約金等情,係提出其上有陳榮
祥簽名及蓋有其印文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書、
本票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經查:
(一)本院將前開貸款契約書及本票原本上陳榮祥之簽名及其印
文,與訴外人陳榮祥在其他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或申辦現金
卡時所留存之簽名及印文(以下簡稱爭議簽名或印文)併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其中中華
郵政立帳申請書原本、台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印鑑卡原
本上之印文,與爭議印文不相符;但台灣土地銀行北三重
分行印鑑卡原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印鑑卡原本
、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原本上「陳榮祥」之簽名,
則與爭議簽名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3
日刑鑑字第0970128007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4之1
頁),足見台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印鑑卡、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瑞湖分行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與本
件貸款契約書、同時所簽立之本票係由同一人所簽。衡之
以每家金融金構於開戶、貸放時,均經過徵信及照會之程
序,則前開台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及本件系爭之借款,於開戶或申
辦貸款時,均由同一人冒用「陳榮祥」之名義,於申辦文
書上偽簽,且均得以通過各家金融機構之徵信及照會程序
,其可能性應極低,應認系爭貸款確由訴外人陳榮祥所申
辦。再參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記載陳榮祥之任職公司為
「青豐通訊工程」,地址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被告固否認為訴外人陳榮祥生前任職之公司,惟
經本院調取訴外人陳榮祥之稅務及財產資料,其於93年度
確於「青豐通訊工程有限公司」,扣繳單位地址為台北縣
三重市○○○路○○○巷○○號1樓,並領有薪資158,40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有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與系爭貸
款申請書之記載無歧異,而職業欄之記載通常為金融機構
貸放時之重要徵信資料,常作為有無資力、是否貸放之依
憑,若其填寫為真實,即大大提昇本件貸款係由訴外人陳
榮祥辦理之真確性;至於系爭貸款申請書上聯絡人欄所記
載之「姪女陳小樣」乙節,被告雖辯稱並無此人存在,縱
令屬實,然而該資料於申請貸款時,僅作為聯絡之用,相
較於職業欄之記載,重要性較低,且通常申請人亦僅係任
意填寫,金融機構不會要求申貸人提出證明文件,是若有
不實,應不致因此影響申貸人申請貸款之有效性,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二)被告另辯稱,訴外人陳榮祥於93年11月8日實已重病,不
可能去借貸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陳榮祥之病歷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2頁以下)。而訴外人陳榮祥確實自93年間起
至死亡前,曾多次在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住院,
固有前揭病歷資料中之出院病歷摘要為佐,然訴外人陳榮
祥自93年10月18日起至93年11月2日止在羅東聖母醫院住
院,於出院後即轉為門診治療,迨至94年1月17日始再度
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羅東博愛醫院於93年11月8日亦無
訴外人陳榮祥之住院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8頁
、第45、53頁),亦有前揭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可見
93年11月8日申貸時訴外人陳榮祥並未在住院中,難認有
何不可能向原告借貸乙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核屬無據
。
(三)綜上,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陳榮祥之貸款契約書、本票係屬
真正,則訴外人陳榮祥於9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貸之事實
,應可認定。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
第1項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榮祥於94年3月25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陳榮祥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所出具訴外人陳榮祥無聲請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事件之證明函為證,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
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被繼承人陳榮祥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為求衡平起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