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號
      丙○○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佰叁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丁予康 變更為甲○○,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甲○○承受本件訴
訟,且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榮祥 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9日起至96年11
月9日止,核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7.5,為期3年,並約定按
期攤還本息,如有遲延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訴外人陳榮祥自94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計積欠本息200,935元(本金為182,584元)及違約金,其並
於94年3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承訴外人陳榮
祥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00,935元,及其中182,584元自94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93年11月8日訴外人陳榮祥已重病,人都在羅東
,不可能到台北借款,也不可能在原告銀行貸款申請書公司
名稱欄上記載上「青豐通訊工程」任職;另原告銀行貸款申
請書聯絡人資料欄上「姪女 陳小樣 」,實則伊等家裡也沒有
這個人。再原告銀行貸款契約書「陳榮祥」之簽名也非訴外
人陳榮祥所簽。並未聽聞訴外人陳榮祥生前有向銀行借款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榮祥於9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9日起至96年11月9日止,核定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17.5,為期3年,並約定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遲
延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訴外人
陳榮祥自94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計積欠本息200,935
元(本金為182,584元)及違約金等情,係提出其上有陳榮
祥簽名及蓋有其印文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書、
本票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經查:
(一)本院將前開貸款契約書及本票原本上陳榮祥之簽名及其印
文,與訴外人陳榮祥在其他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或申辦現金
卡時所留存之簽名及印文(以下簡稱爭議簽名或印文)併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其中中華
郵政立帳申請書原本、台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印鑑卡原
本上之印文,與爭議印文不相符;但台灣土地銀行北三重
分行印鑑卡原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印鑑卡原本
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原本上「陳榮祥」之簽名,
則與爭議簽名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3
日刑鑑字第0970128007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4之1
頁),足見台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印鑑卡、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瑞湖分行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與本
件貸款契約書、同時所簽立之本票係由同一人所簽。衡之
以每家金融金構於開戶、貸放時,均經過徵信及照會之程
序,則前開台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及本件系爭之借款,於開戶或申
辦貸款時,均由同一人冒用「陳榮祥」之名義,於申辦文
書上偽簽,且均得以通過各家金融機構之徵信及照會程序
,其可能性應極低,應認系爭貸款確由訴外人陳榮祥所申
辦。再參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記載陳榮祥之任職公司為
「青豐通訊工程」,地址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被告固否認為訴外人陳榮祥生前任職之公司,惟
經本院調取訴外人陳榮祥之稅務及財產資料,其於93年度
確於「青豐通訊工程有限公司」,扣繳單位地址為台北縣
三重市○○○路○○○巷○○號1樓,並領有薪資158,40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有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與系爭貸
款申請書之記載無歧異,而職業欄之記載通常為金融機構
貸放時之重要徵信資料,常作為有無資力、是否貸放之依
憑,若其填寫為真實,即大大提昇本件貸款係由訴外人陳
榮祥辦理之真確性;至於系爭貸款申請書上聯絡人欄所記
載之「姪女陳小樣」乙節,被告雖辯稱並無此人存在,縱
令屬實,然而該資料於申請貸款時,僅作為聯絡之用,相
較於職業欄之記載,重要性較低,且通常申請人亦僅係任
意填寫,金融機構不會要求申貸人提出證明文件,是若有
不實,應不致因此影響申貸人申請貸款之有效性,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二)被告另辯稱,訴外人陳榮祥於93年11月8日實已重病,不
可能去借貸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陳榮祥之病歷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2頁以下)。而訴外人陳榮祥確實自93年間起
至死亡前,曾多次在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住院,
固有前揭病歷資料中之出院病歷摘要為佐,然訴外人陳榮
祥自93年10月18日起至93年11月2日止在羅東聖母醫院住
院,於出院後即轉為門診治療,迨至94年1月17日始再度
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羅東博愛醫院於93年11月8日亦無
訴外人陳榮祥之住院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8頁
、第45、53頁),亦有前揭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可見
93年11月8日申貸時訴外人陳榮祥並未在住院中,難認有
何不可能向原告借貸乙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核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陳榮祥之貸款契約書、本票係屬
真正,則訴外人陳榮祥於9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貸之事實
,應可認定。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
第1項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榮祥於94年3月25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陳榮祥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所出具訴外人陳榮祥無聲請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事件之證明函為證,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
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被繼承人陳榮祥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為求衡平起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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