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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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526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6年9月10日與原告訂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契約,依契約書
約定,被告丙○○應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68,360元
,給付方式為:頭期款5,000元,其餘部分以每期3,520元分
18期給付,並自96年10月第1期付款日起,以每月10日為付
款日,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詎被告丙○○於支付第3期
款項後,即自97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定履行其付款義務,依
契約書第2條第6項規定,如逾期二期以上,即喪失期限,被
告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並應
連帶負給付之責,故而被告2人尚積欠原告52,800元之買賣
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800
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繳款
紀錄、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購買即動產擔保交易
法附條件買賣約定書、切結書、授權書、本票各1份為證,
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