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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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9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家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死亡,因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6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因其於111年11月12
日死亡,因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71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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