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4號抗告人 郭忠禎 相對人新富錄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新富錄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上7時許,在系爭大樓中庭召開11
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修正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調升1、2樓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下稱系爭決議)。又系爭大樓共109戶,出席上開會議人數為90戶,固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之法定出席人數,惟同意系爭決議之人數僅有47戶,不僅未達同條後段之法定同意人數,更未實際統計同意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相對人竟無視於此,逕行宣布通過系爭決議,於法不合,經伊當場表示異議。對此,聲請人擬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保全系爭大樓中庭110年11月26日晚上7時至9時之所有監視攝影機錄音錄影畫面,及相對人或其所委託之信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信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所錄上開會議之錄音錄影紀錄(下稱系爭影音紀錄),以免系爭影音紀錄因設定自動刪除或經人為刪除而滅失,致日後難以證明伊已依民法第56條規定,於會議中就前開決議方法違法當場表示異議。原裁定未准許伊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影音檔案予以證據保全,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大樓11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5至35頁)。觀諸上開會議紀錄,系爭大樓共109戶,出席會議人數為90戶,同意系爭決議人數則為47戶,據此計算,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已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同意系爭決議之人數則顯然未達出席人數3/4以上,而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抗告人雖指前揭同意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及當日決議並未統計同意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等語,惟此可參酌會議簽到簿,及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而為計算,難認有另以現場錄音錄影畫面加以佐證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所稱另欲以系爭影音紀錄證明其於會議中有當場表示異議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信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無錄製系爭會議之影音紀錄,及若有錄製,該影音保存期間多久,經該公司函覆:「新富錄大樓現場總幹事錄製109年11月26日晚間7時分許之11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影音檔案,因占據現場電腦設備儲存空間過大,業已刪除」等語,此有該公司111年1月7日(111)信保字第1110100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系爭影音紀錄既已刪除,自無從予以保全。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影音紀錄,既非抗告人將來擬提之撤銷決議之訴舉證所必要,且系爭影音紀錄業經刪除,已無從保全。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影音紀錄予以保全,並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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