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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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總鎮選任辯護人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歿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於警詢時已明確陳述:「被告跟在我後面跟我討錢,我不要給他,他就推向我」等語,卻於審理中陳稱:「我掏錢時重心不穩才不小心跌倒」,然依被害人於審理中所述,既有使用助行器,何以掏錢時仍會跌倒?顯然係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我母親說她手受傷,是我把她推倒才受傷」,顯然被害人於案發後亦曾向被告表示,被告推倒被害人致受傷。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拉扯被害人,且經勘驗警詢筆錄,被告亦供稱被害人有以棍子打被告,則若被告未向被害人索錢、騷擾,雙方何致發生拉扯,被害人又何須以棍子打被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遽為無罪判決,尚嫌率斷等語。
三、惟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得出有罪心證,說明:⑴、被害人就其跌倒左手受傷之經過情形,初於警詢證稱係遭被告徒手推向伊致伊站立不穩跌倒,復於原審改稱被告沒有推伊,當天是被告向伊拿錢,伊因掏錢時重心不穩跌倒,被告出手拉伊未果而雙雙倒地,伊左手跌倒時撐住地面才受傷,伊因此生氣才會拿公園樹枝打被告等語,而有前、後指述不一之重大瑕疵,難以遽以採信其警詢之指述;⑵、且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偵訊錄音光碟,被告於警詢時自始否認有推倒被害人之舉,於偵訊時堅稱與被害人僅有拉扯,並無推被害人之動作,被告此部分供詞即不足補強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為真;⑶、又縱然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有廻護被告之情,並無充足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為真,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當天被害人有要給伊錢、被害人有拿棍子要打伊等語,復於偵訊、原審供稱被害人於要給伊錢的過程中重心不穩跌倒,雙方互為拉扯扶持避免跌倒等語,前後所辯大致相符,亦難逕認被害人於原審係迴護被告之詞;⑷、另依被害人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被告平日將賺取收入交予被害人管理,如有所需再向被害人拿錢支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之行為,或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使用方式之通常模式,難認係屬經濟上騷擾被害人之行為;
⑸、從而,被告固於前揭時地有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並與被害人間有肢體接觸之行為,嗣後被害人即倒地受傷,然被告於案發時地既難認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或經濟上之騷擾犯行,被告自不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觀諸原判決業已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交互參酌,詳加論述相關證據之綜合評價及無從獲致有罪心證之理由,其採證方法及證據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推論判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認定而明白論斷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違反保護令罪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而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村00巷0號選任辯護人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簡字第117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害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1號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緊急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詎被告基於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與復興街口某公園,向被害人索要金錢未果,竟徒手推倒被害人致其左手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法院所為本案緊急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被訴違反保護令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蒐證照片1張、本案緊急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其遭核發本案緊急保護令,於前揭時地有向被害人索討金錢,過程中被害人跌倒致左手受傷,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平時我都會把我工作收入交給被害人當作家庭生活費用,案發當時我向被害人要錢去買吃的,他當時因腳傷行動不便須使用助行器,他要拿錢給我的時候因為一手拿錢一手扶助行器而重心不穩,我出手要拉住他,我也重心不穩,我們就一起跌倒,偵查中我說的拉扯就是我要保護被害人避免跌倒,才互相抓身體拉來拉去的,我並沒有出手推被害人,警詢中我的意思也不是說我推被害人等語(易字卷第50至53、122至12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經法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警詢未曾坦承有推倒被害人的動作,而被告於偵查中係因檢察官引用之警詢筆錄誤導了被告,被告才會說有拉扯,但仍非承認有推倒被害人;且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係其自己跌倒而受傷,又稱被告平日會將薪水交給被害人,案發當天被告跟被害人索討金錢,只是向被害人要回自己交付的金錢,亦難認係騷擾被害人的行為等語(易字卷第104、123頁)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知悉其於108年11月2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本案緊急保護令,於前揭時地被告有向被害人索討金錢,被害人並有跌倒致左手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0至53、90至104、
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警卷第6頁,易字卷第106至108、111至114、11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左手照片1張、本案緊急保護令裁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辦理家暴案件加害人約制告誡查訪表(警卷第49至59頁)可佐,是此部分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然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案發當天我在公園內,被告跟在我後面跟我討錢,我不要給他,他就徒手推向我,旁邊有路樹地面高低不平,導致我站立不穩跌倒左手受傷等語(警卷第6頁);於109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平時走路都要用助行器,已經使用1年多了,案發當天被告跟我討200、300元,我掏錢時重心不穩才不小心跌倒,被告要拉我還是怎樣,我的手就撐到地面去,當時被告也有跟我一起跌倒,我先跌他再跌,差點把我壓死,被告有扶我起來,當天因為被告跟我討錢我才會跌倒,我生氣就隨手拿公園裡的樹枝打被告,被告有用手阻擋,之後就沒有再跌倒;先前是因為被告酒後會對我糾纏不休無理取鬧,我才會聲請保護令,我了解被告如果打我就會違反保護令,但本件他真的沒有推我等語(易字卷第10
6至117頁)。則被害人指述本件案發經過究係被告單純出手推向被害人致被害人跌倒受傷,抑或是被害人為了將錢交給被告時因重心不穩,被告出手協助拉住未果,才造成被害人跌倒受傷乙節,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意旨雖引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然查:
1.被告之109年1月1日警詢筆錄記載「在中午14時或15時在醮伯公有拿錢給我母親1,000元,在晚上因為我要買東西在醮伯公有向我母親要600元,我怕不夠錢買東西。所以又向我母親要錢,我母親有給我200元,然後我母親說她手受傷,是我把她推倒才受傷」等語(警卷第2頁),而此段筆錄記載內容,於109年4月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引用以詢問被告「你在警詢時說是你推倒乙○○所以他才受傷?」等語,被告即答覆以「有拉扯,但我沒有推他」等語(偵卷第37頁)。依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應係辯稱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不符被告受詢、訊問時陳述之真意。
2.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確可見被告於警詢中始終堅詞否認被害人受傷係因其推倒所致,並陳述被害人以棍子打被告,被害人打被告時被害人已經受傷,被告遭被害人攻擊過程中僅有伸出手阻擋,否認出手推被害人(易字卷第90至101頁勘驗筆錄);勘驗被告之偵訊光碟時,則可見被告一開始即否認有出手推被害人,稱當日是被害人要給被告錢的時候雙方有拉扯,被告並將右手舉起,呈現握住東西往內收的姿勢,擺動幅度大約一個拳頭,嗣後檢察官提示警卷第2頁筆錄予被告查看,並問被告「你自己講的『我有推他才受傷』」,被告即再回覆以當天是拉扯,且是因雙方飲酒問題拉扯而生,沒有推被害人,繼而又表示其知道這樣對被害人是不對的,不應該有拉扯這種動作(易字卷第102至104頁勘驗筆錄)。
3.是依前開本院勘驗內容,被告於警詢中自始否認有推倒被害人之舉,此部分即難作為被害人前開於警詢中指述之補強證據;而被告於偵訊中先是否認出手推被害人,僅稱是在被害人給錢過程中雙方有拉扯動作,因被害人腳部不便而跌倒,且依被告當場所演示之動作,並非雙方激烈攻擊彼此之動作幅度,而檢察官在提示警詢筆錄時或因警詢筆錄記載之文句誤判,誤認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推倒被害人致傷,進而質問被告為何改口否認推倒被害人,被告仍堅持僅有拉扯、並無推被害人之動作,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拉扯究竟是基於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意思而為,或僅係於被害人交付金錢時,因被害人腳部不便造成雙方肢體接觸互相牽引而雙雙跌倒,即有不明,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是否能逕以此補強被害人警詢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非無疑。此外,遍查卷內再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遭被告推倒致傷乙節為真。
4.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害人於審判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且被害人審判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均未據被告於警偵中提起等語(易字卷第117頁),然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推倒被害人致傷乙節既難認有何補強證據,業如前述,縱使被害人於審判中基於母子情誼而有迴護被告之可能,亦無從以此逕認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有充足之補強證據堪信為真,甚且觀諸被告警偵筆錄及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偵訊所述後,可知被告確實於案發初始接受警詢時即有提到被害人有給被告錢、有拿棍子要打被告,嗣於偵查中則提及是被害人給被告錢過程中被害人重心不穩跌倒,至本院中則再詳述是被害人要拿錢給被告過程中雙方有互相拉扯扶持避免跌倒,則被告前後就本案所辯亦大略相符,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指,尚難憑採。
(四)至於聲請意旨所載事實中,被告於案發時有向被害人索討金錢之行為,為被告所坦承不諱,然被告表示其平常會將工作收入交給被害人作為家庭生活費,要買東西時會向被害人索取金錢(易字卷第51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平常沒有收入,被告如果賺錢會交給我,他如果要買東西錢不夠而跟我討錢,我就會給他錢等語(易字卷第110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則本件聲請意旨所載被告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之行為,或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使用方式之通常模式,是否能認已達經濟上騷擾被害人之犯行,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亦非無疑,併此敘明。
(五)是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有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並與被害人間有肢體接觸之行為,嗣後被害人即倒地受傷,然被告於案發時地既難認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不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違反保護令罪,尚屬不能證明,另亦無從以該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