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原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珮辰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珮辰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其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附近,步行至該所內為另案毀損提告時,因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6時26分許為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沈珮辰(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嗣於103、104年起,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先後遭法院論罪科刑。且前於108年間因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以108年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又於同年度再犯同類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併科罰金60,000元,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4日甫執行完畢出監,本次為其第六次觸犯同類罪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於前次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未能正視其酒駕行為之嚴重性,刑罰反應力較薄弱,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知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存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刑罰矯正及預防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釋字第775號所示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因酒後欲行報案、保護自我權利而前往
派出所,方遭查獲本案,並非有其他違規事故或因臨檢而遭發現,且酒測值僅超標約0.1毫克,情節尚屬輕微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且因此入監服刑,其機車駕照並因酒駕而遭註銷,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自應明知該行為之危險性,竟仍再次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而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正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安全,守法意識薄弱;又本件被告動機及犯案情節,業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中為考量,依被告所為情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意旨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曾因此遭法院論罪科刑,對此尤應知之甚詳,竟仍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復依被告所陳行車距離乃自其住處至深水派出所附近,已有相當之距離,足認被告所為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所為殊屬不該。又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於103、104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迭經法院處刑在案,被告經前揭刑罰制裁後,竟仍再次觸犯同類罪名,心態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堪認有所悔意,衡及被告行為所在尚非人車往來至為密集之處、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兼衡被告前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為另案申告而騎車洽公,國小畢業、從事雜工,收入不穩、經濟貧寒而為低收入戶、離婚與母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參諸被告上開犯案情節,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7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