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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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明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明祥(下稱被告)因交友不慎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內心非常後悔,已斷絕與損友交往,因被告目前無業,又需扶養家中80歲年邁老母,且已未再觸碰毒品,並向警方完整交代毒品來源,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本得依職權裁量採行「緩起訴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並應告知被告有可能受觀察、勒戒處分,並詢問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不能僅以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即認其難能配合戒癮治療,而未給予緩起訴處分,因此檢察官是否已就其職權之行使為合理裁量,尚非無疑,為此提起抗告,望能使被告獲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
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又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基此,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既是賦予檢察官有多元選擇,協助施用毒品者在仍得自由工作、生活之狀況下,戒除毒品之心癮及身癮,若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檢察官仍得考量具體狀況,再給予機構外之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部分並無時間間隔、次數之限制,當然,若符合規定,也可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7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
8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0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原審以90年度易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後被告曾於10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下稱甲案)、第3733號(下稱乙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中甲案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未經撤銷,乙案之緩起訴處分則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遭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3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所受甲案之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已完成,然依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於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明顯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原審依卷證資料所示,認被告前述乙案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乃係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定期採尿中,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其明知在將遭採尿送驗之狀態下,猶然執意施用毒品,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且確有毒品來源,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因認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聲請依法有據,並據之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須照顧年邁老母等家庭狀況,要屬個人因素,與其應否送請觀察勒戒無涉;再者,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得採行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乃屬其職權之行使,本件既查無檢察官前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對於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