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侯君武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侯君武(下稱被告)前所犯附表二編號2、3,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8月之二罪,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00年4月3日、100年4月21日,而附表一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其判決日期則為100年5月31日,是前開二罪應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茲檢察官否准其定執行刑之聲請尚有未合,被告因而以此向原審聲明異議,遽原審仍認被告上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駁回被告上開異議,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附表一所示各罪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罪,均屬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否准受刑人重複就上開已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揭異議聲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考)。次按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自無從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考)。又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與執行中之其他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考)。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考)。本件被告前於107年12月10日提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07年12月13日以高分檢治寅107執聲他133字第1070000053號函文將被告之聲請狀檢送至高雄地檢署,並請高雄地檢署查明依法辦理逕復被告,有被告之聲請狀及高雄高分檢署函文各
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高分檢107年度執聲他字第133號卷第2至4、12頁),而被告基此具狀聲明異議,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決行之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請高雄地檢查明依法辦理逕復「異議人」等語,即有高雄高分檢署對被告之聲請不予受理之意,對被告之權益,已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揆諸上揭說明,應可認定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被告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㈡原裁定附表一所示24罪(甲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4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嗣因另犯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26號駁回上訴確定(乙案,即附表二編號1),甲、乙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58號抗告駁回確定。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罪,則前經與其他11罪,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是附表一所示各罪,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罪,均屬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本案亦無前開說明所稱之例外情形,倘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五、綜上,被告聲請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罪,再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以此否准而未向法院聲請定其執行刑,尚無指揮不當之情形,原審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一(原審102年度聲字第4260號,高雄地檢署102年執崑字第3250號之1)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9月98.9.1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12號100.5.3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12號100.5.31(1)編號1至19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2)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3)編號23至2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2竊盜有期徒刑7月99.4.23妨害自由有期徒刑3月98.9.14竊盜有期徒刑7月98.9.9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67號100.6.30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67號100.7.255竊盜有期徒刑9月98.10.56竊盜有期徒刑7月98.10.127竊盜有期徒刑9月98.10.248竊盜有期徒刑8月98.10.269竊盜有期徒刑6月99.1.2810竊盜有期徒刑9月99.5.511竊盜有期徒刑6月98.9.1412竊盜有期徒刑6月98.9.1613竊盜有期徒刑6月99.2.2314竊盜有期徒刑6月99.3.1215竊盜有期徒刑7月99.2.416竊盜有期徒刑7月99.4.2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8號100.7.19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8號100.7.1917強盜有期徒刑8年2月99.4.24100.8.1518竊盜有期徒刑4月99.4.24100.7.1919強盜有期徒刑8年4月99.4.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12號100.5.3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100.9.120強盜有期徒刑7年6月99.4.7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67、1169號101.2.1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67、1169號101.4.32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8月99年3、4月間之某日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84號101.9.28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84號101.10.2322贓物有期徒刑4月100年3月間某日23竊盜有期徒刑2年6月98.11.25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102.7.30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102.8.2724竊盜有期徒刑1年6月100.5.23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6號,高雄地檢署106年執崑字第10264號)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月98.7.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6號106.9.29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6號106.9.29無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100年4月3日原審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6、77號101.7.25原審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6、77號101.7.253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100年4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