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616號原告 余佳玫
張惠萍 陳信樺 羅乙婷 被告鋒泰製衣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政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鋒泰製衣原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余佳玫部分:原告余佳玫請求110年3、4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40,000元、資遣費5,223元與預告工資8,193元,合計請求53,416元。
㈡原告張惠萍部分:原告張惠萍請求110年3、4月薪資79,629
元、資遣費154,928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1,733元與預告工資49,511元,合計請求295,801元。㈢原告陳信樺部分:原告陳信樺請求110年3、4月薪資41,600
元、資遣費86,301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1,267元與預告工資26,737元,合計請求165,905元。
㈣原告羅乙婷部分:原告羅乙婷請求110年3、4月薪資43,200
元、資遣費8,187元與預告工資10,180元,合計請求61,567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76,68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187元(計算式:6,280元×2/3=4,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93元(計算式:6,280元-4,187元=2,093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