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訴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易字第43號原告 張展綸 被告 廖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8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提供其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薄、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乖乖」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乖乖」),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向伊佯稱得使用MetaTrader4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1日10時38分17秒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嗣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同日11時20分提領匯出107萬元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餘犯罪所得亦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出,伊因追索無門受有110萬元之損害,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10萬元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詐騙原告,伊也是受詐欺集團誆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0年5月21日10時38分17秒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中107萬元遭被告於同日11時20分提領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餘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出,原告因此受有110萬元損害。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與其他犯行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沒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61號判決沒收部分撤銷,改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萬元沒收,其餘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現今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即俗稱「車手」、「收水」、「回水」),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國小畢業,從事鷹架工作(見本院卷第119、127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經驗。依被告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詐欺集團成員徵求帳戶,聘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或匯款,應是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並可合理預見,若為取得報酬,而受聘僱從事上開代收款項或匯款,將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而成為詐欺集團所不可或缺之成員。被告在無足以確信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合理根據下,逕以提領100萬元報酬1萬元代價,代詐欺集團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已徵被告對於自己行為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分擔詐欺集團所不可或缺之取款工作階段,並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均不在意,堪認被告有縱使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轉交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26、162頁),今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提供系爭帳戶及領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詐欺集團誆稱將用以經營虛擬貨幣事業,伊係遭詐騙云云,委無可採。㈡被告提供帳戶暨擔任車手,而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
指示匯款共1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開三所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辯稱伊未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云云,無解於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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